東莞到香港進出口需要掌握這些
《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出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進境的,不征收進口關稅。這里所說的“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是指出口貨物本身存在的質量缺陷或者貨物的規格、型號、含量、成分以及技術參數或指標等,與買賣雙方在交易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對貨物品質或規格所約定的標準和要求不符。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的規定,只有因上述原因退運進境的貨物,在進口環節才不征收稅款;因其他原因導致退運的貨物,照章征稅。
需要說明的是,在確定有關貨物是否屬“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進境”這一問題上,出口退運貨物的經營單位(即納稅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
在辦理退運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時,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能夠證明有關貨物是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后又復運進境的相關單證和材料,包括貨物原出口的報關單證、國外檢驗機構出具的有關貨物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證明材料以及買賣雙方關于退運的協議等文件,海關經審查核實后可決定不征收進口關稅;納稅義務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事實,海關有權認定貨物并非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進境,亦有權根據有關規定征收稅款。
根據《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是出口后復運進境貨物不予征稅的先決條件,除此之外,有關退運貨物還須符合以下條件,海關才不征收進口稅款:
有關貨物必須是原狀復運進境。這里所說的“原狀復運進境”是指退運貨物復運進境的貨物形態應與原出口時的貨物形態相一致,沒有經過加工,修理和改裝,貨物形態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考慮到正常的拆箱,檢驗、化驗、安裝、調試是檢查貨物是否符合合同所規定的品質或者規格要求的必要措施。因此對于經過拆箱,檢(化)驗,安裝、調試的貨物仍可視為“原狀復運進境”。一般情況下,一經使用的貨物就難以視為保持原狀,退運貨物通常是不能被使用過的,但是對于那些只有經過使用才能發現存在品質或者規格問題的貨物則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執法實踐中,海關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貨物的特征屬性和實際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屬于“原狀復運進境”。
有關貨物必須自出口之日起1年內復運進境。考慮到貨物出口后,一般需要經過檢驗、化驗。安裝、調試,甚至是一段時間的使用后才能最終確定其是否存在品質或者規格問題,因此,有必要對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復運進境的貨物設定一個合理的退運期限。《進出口關稅條例》將上述退運期限確定為1年,即自貨物出口之日起1年內復運進境的,不征收進口稅款;超出上述期限,即使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退運且原狀復運進境,納稅義務人也須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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